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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有限公司与北京利**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司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唐向前、张**,被告兴**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利**司起诉称:2012年1月2日、2月18日、2月24日、3月16日、3月30日、4月14日该公司向兴**司提供不同规格、数量的ABS板,价格分别为2489元、936元、6462元、1890元、3780元、13518元,共计29075元,但兴**司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在利**司多次催款后,2013年6月15日,兴**司为利**司开具付款行为中国**四支行、金额为29000元的中**银行转账支票(号码:)冲抵货款,但利**司持该支票于承兑期限内去银行兑款时,因该支票系空头支票被银行退票。为此,利**司多次找兴**司要求兑付支票款项,兴**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兴**司向利**司支付被拒绝承兑的支票款项29000元;2、兴**司赔偿利**司上述款项自2013年6月15日计算至2013年9月2日的利息损失381.83元,并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兴**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兴**司答辩称:不同意利**司诉讼请求,因为我方已支付利**司1万元;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利**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明兴**司出具的支票系空头支票,金额为29000元。

2、关于杨*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杨*已离开利**司。

兴**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兴**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兴**司于2013年7月3日已向利**司支付1万元。

2、手机银行截屏,证明上述款项汇入杨*的账号。

3、手机短信明细查询单,证明兴**司与利**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建沟通还款的记录。

利**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本院认为,兴**司主张系根据利**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建的指示向杨*账户支付货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兴**司向杨*付款时,杨*已从利**司离职,本院无法确认兴**司向杨*的付款系针对利**司该笔货款。故本院无法确认上述三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至4月,利**司陆续向兴**司提供ABS板。2013年6月15日,兴**司向利**司出具中**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付款行名称为工行西四支行,票面金额为29000元,出票人账号,收款人为利**司。该支票加盖了兴**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2013年6月24日,利**司持该支票承兑时,因空头支票被退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利**司与兴**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利**司持有的涉案支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有关支票必须记载事项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票据。利**司作为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兴**司作为出票人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向利**司承担付款责任。现该支票经利**司提示付款,被银行以空头支票为由退票,利**司有权要求兴**司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故利**司要求兴**司支付票面金额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司主张已经向利**司支付1万元的答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利**司有权要求兴**司赔偿损失。关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利**司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应属合理。利**司提示付款的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该日期系其遭受损失的起始日期。利**司要求从出票日期2013年6月15日起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利**司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兴**司不同意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利**有限公司二万九千元;

二、被告北京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北京利**有限公司自二○一三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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