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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与北京**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业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乐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吕*、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受让一张由被告*业公司为出票人的转账支票,票面金额20000元。原告持该支票向北*银行承兑时,因票据密码不符而不予承兑。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阿*业公司出具了金额为二万元的北*银行转帐支票一张,票号为08771186。支票上填写了密码,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高振之签章,出票时未填写收款人名称。原告项*在承兑支票时自行在收款人处加盖了北京*销售中心的印章,但因密码错误于2014年1月16日被北*银行王*支行退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银行退票理由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依票据法所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的票据,即为有效票据;票据亦是无因证券,持票人非因重大过失或恶意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项*所持支票填写完整,且被告阿*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在该支票上加盖了单位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故应为有效票据。由于具有付款义务的银行以支票密码错误为由将原告请求兑付的支票退票,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被告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支票上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现原告项*要求被告阿*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项*票据款二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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