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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限公司与北京鼎**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与被告北**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天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盛*恒**司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鼎**公司向盛*恒**司签发中**银行转账支票1张,载明收款人为盛*恒**司,出票金额15500元,支票号为。支票到期日前,盛*恒**司持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2014年6月25日,中**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此后盛*恒**司向鼎**公司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鼎**公司支付给盛*恒**司票面金额15500元;2、诉讼费用由鼎**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鼎天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间,盛**公司与鼎**公司建立买卖业务关系,盛**公司向鼎**公司供应设备。2014年6月20日,鼎**公司向盛**公司出具中**银行转账支票1张,用于支付货款,金额为15500元。此后,盛**公司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存款不足,于2014年6月25日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

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鼎**公司向盛**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的出票日期、金额、收款人名称、密码等项目已填写完整,并已在该支票上签章,该支票应属有效票据。盛**公司基于买卖关系从鼎**公司处取得该支票,则鼎**公司在出具支票后,对持票人盛**公司负有保证付款的义务。故此,本院对于盛**公司要求鼎**公司支付票据款15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盛**限公司一万五千五百元。

如果被告北京鼎**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四元,由被告北**料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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