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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韩*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09年3月左右,被告与原告达成河沙、水泥买卖的口头协议,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水泥、河沙。从2009年3月开始到2012年2月止,原告为被告多次供应水泥、河沙,期间部分货款被告给原告结清,有些货款被告借口没有现金,先欠着。到工程完工,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余下的水泥、河沙款,2012年3月15日双方再次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清算,被告给原告开具了一张28000元的空头转账支票,可原告无法取出该支票所列款项,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8000元及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北*银行转账支票予以证明。

被告韩*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提交的北*银行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韩*为个体工商户北京兴益丰装饰建材部的业主,2009年3月左右,韩*与王*达成河沙、水泥买卖的口头协议,王*开始为韩*供应水泥、河沙。从2009年3月到2012年2月止,王*为韩*多次供应水泥、河沙,2012年3月15日双方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清算,韩*给王*开具一张28000元的北*银行转账支票,后王*发现该支票为空头转账支票,韩*至今尚欠王*28000元货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王*提供的北*银行转账支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与韩*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一项,王*要求韩*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2000元,请求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给付原告王*货款二万八千元及利息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韩*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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