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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江苏省分行三元支行与中国银行**国门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分行三元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与被告中**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高**,中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6日,中行**支行签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号码),出票人为北京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方圆公司),收款人为杭州晟**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票面金额227.1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6日。2014年4月25日,农行江**为买入方与中国农**限公司票据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票据营业部)签订编号为MDY2014047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农行票据营业部将包含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汇票转贴现给农行**支行。5月28日,农行**支行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将该银行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一份快递给中行**支行,要求在票据到期日将票据金额予以支付。5月29日,中行**支行签收快递。但在汇票到期日,中行**支行并未支付票据金额。农行**支行催收未果,资金被占用产生利息损失,且不得不承受委托律师起诉的额外损失。现农行**支行起诉来院,要求中行**支行支付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金额227.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律师费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农行**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银行承兑汇票;2、贴现凭证及出入库清单;3、编号为MDY2014047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4、托收凭证;5、EMS快递单及回执单、EMS官网查询材料;6、催促付款函;7、回复函;8、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9、贴现凭证及上海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杭州分行情况说明;10、查询书;11、杭州联合农村商**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联合农商行)情况说明及其与农行票据营业部的转贴现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中行**支行答辩称:农行**支行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中行**支行从未拒绝付款,也客观上不能拒绝付款。因票据丢失,中行**支行多次请求农行**支行配合办理公示催告程序以完成票据资金支付,从未拒绝付款,也客观上不可能发生拒绝付款行为。公示催告程序维护票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行**支行不是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票据遗失后,中行**支行积极与农行**支行协商,建议通过公示催告解决问题,但农行**支行不配合,中行**支行客观上难以满足其付款要求。由于农行**支行不配合,造成诉争纠纷长时间未解决,因此造成的利息或其它支出应由农行**支行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农行**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行**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中**银行支付发出自由格式凭证;2、2014年6月9日中**银行支付查询查复处理发出查询书及回复各两份;3、2014年6月13日中**银行支付查询查复处理发出查询书及回复;4、给农行**支行的回复函。

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农行**行证据1、5、6、7、10,对中行**行证据1-4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农行**支行提交证据2,证明其依法取得涉案汇票。中行**支行认为是银行内部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票据合法持票人。

二、农行**支行提交证据3、9、11,证明票据权利的转移。中行北京建外支行表示无法核实,无法发表意见,不能确定就是农行**支行寄交的汇票。

三、农行**支行提交证据4,证明其在票据到期日前向中行**支行请求付款。中行**支行提出是银行内部材料,无法核对真实性,不足以证明系涉案汇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三项所涉证据涉及数个不同的主体,内容均指向同一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内容与涉案汇票一致),有相互衔接关系,农行**行证据5、6、7、10对上述证据也有所印证,现无相反证据推翻,从各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上述证据应予采信。

四、农行**支行提交证据8,证明维权支出。中行**支行提出真实性无法核实,相关费用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材料为原件,代理律师也出庭参加了诉讼,无相反证据推翻,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费用的负担问题将综合全案进行确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6日,中行**支行开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票面金额227.1万元,出票人海泰方圆公司,收款人晟元公司,付款人中行**支行,到期日2014年6月6日。后**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其开户银行浦发银行杭**支行。2014年3月12日,浦发银行杭**支行向中行**支行发出查询书,列明上述票号、出票日期、到期日、出票人、收款人、付款行等票面记载事项,查询该汇票是否中行**支行承兑、有无挂失止付冻结他查、是否机打。中行**支行回复确系该行签发承兑且记载内容与该行一致,暂无挂失止付冻结他查,票面机打,真伪自辨。2014年3月14日,浦发**分行从浦发银行杭**支行买入该汇票,3月20日该行将该汇票转卖给杭州联合农商行。2014年4月3日,杭州联合农商行与农行票据营业部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将该汇票转卖给农行票据营业部。2014年4月25日,农行票据营业部与农行**支行签订编号为MDY2014047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将上述汇票有偿转让给农行**支行。

2014年5月26日,农行**支行制作托收凭证(注明付款人中行**支行,金额227.1万元,到期日2014年6月6日,票号等。5月28日,农行**支行将该托收凭证及相应票号的汇票一并通过EMS方式快递给中行**支行,并在快递单上标注了票号及“商业汇票托收”字样。2014年5月29日,中行**支行人员签收该快递。

2014年6月6日,上述票号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中行**支行未兑付票款。当日,中行**支行通过中**银行清算系统向农行**支行发出查询书,说明上述票号的银行承兑汇票丢失,需依法办理公示催告手续,请农行**支行协助提供办理公示催告的相应材料。6月9日,中行**支行又两次以同样的方式向农行**支行发出查询书,查询内容相同,并在一封查询书中说明6月6日发送过自由格式查询报文,请查收。农行**支行分别回复“知”、“已转告我行票据部”及自联电话号码。6月13日,中行**支行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发出查询书,再次要求协助提供办理公示催告的相应材料,以避免发生票据风险,因公示催告造成的延迟支付,该行愿参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利息。农行**支行回复“知”。

2014年6月27日,农行**支行向中行**支行发出催促付款函,说明该行于5月28日发出银行承兑汇票委托收款(列明票面记载内容),中行**支行于5月29日签收快递,对照我国票据法,中行**支行应在票据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但农行**支行未收到款项,其间多次催收未果,目前该笔业务信贷状态进入关注,为此特具函催促中行**支行立即全额兑付票据托收资金及延迟付款罚息,否则将采取相关法律措施,并将情况通报监管机构及总行。6月30日,中行**支行复函农行**支行。函中中行**支行首先承认签发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其次称其于5月29日收到农行**支行寄来的EMS快递,快递中包括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及托收凭证一份,在未经核验情况下,票据遗失。随后中行**支行说明,其发现票据遗失后立即通知农行**支行并派员协商解决方案,由于票据遗失前未经核验,出于保护出票人资金安全,防范风险的考虑,其提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解付票据资金的解决方案,并于2014年6月6日、9日、13日,三次通过中**银行清算系统以电文方式通知农行**支行,此后也多次协商沟通,希望农行**支行配合提供公示催告所需材料,并告知其可代办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及公告期间的利息,但农行**支行在以客观遗失情况下一再坚持要求先行垫付票款,至今未提供公示催告所需材料。最后中行**支行提请农行**支行尽快配合提供公示催告相关手续,以实现票据资金解付。

2014年7月24日,农行**支行与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北京**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郑**律师、高**律师作为农行**支行的代理人,就该行与中行北**据纠纷一案向委托人提供一审、二审、执行工作的代理服务;农行**支行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5万元代理费。7月29日,北京**事务所给农行**支行开具5万元律师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诉讼中,农行**支行提出汇票到期日是其先与中行**行电话联系付款问题,中行**支行才在后通过中**银行清算系统发出查询书;农行**支行不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中行**支行承认收到快递并已开启,见到快递内有一张票据,但称尚未核实真实性,票据就丢失了,分析可能是被保洁人员当作废品处理了,经咨询得知其不具备申请公示催告的资格,而符合条件的农行**支行没有配合提供相关手续,故未能启动公示催告程序,截至开庭,无其它主体持票申请兑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本案中,付款人及承兑人中行**支行承认收到了农行**支行快递的票据,农行**支行提交的快递单注明了汇票号及快递目的,中行**支行虽就其所收取的汇票与涉案汇票的同一性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表明双方另有其它银行承兑汇票托收业务。结合农行**支行提交的一系列转贴现合同、情况说明、查询单,以及双方往来函件,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农行**支行已将涉案票据向付款人、承兑人中行**支行提示付款。中行**支行主张其收到汇票后尚未核查即丢失,现无从判断该汇票是否存在其他不能兑付的原因,无法判断农行**支行是否为合法持票人,是否有权请求中行**支行给付票款及利息等损失。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从农行**支行提交的汇票复印件记载内容看,中行**支行作为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海泰方圆公司作为出票人、晟**司作为收款人的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必要记载事项完整,签章齐全,转让到收款人的下一手均背书连续,现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签章不真实。从农行**支行提交的转贴现合同、情况说明、贴现凭证看,完整、清晰、连续的反映出票据的流转情况。证据链形成,可初步证实农行**支行为合法持票人。现有证据表明票面记载的收款人之后各手均为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是办理票据承兑、贴现业务的专业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我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票据实施管理办法》分别从不同角度对商业银行审核票据签章、背书、贴现申请、转贴现、托收等进行了规定。各商业银行在审查票据真伪、是否合法持票人等方面基本遵循相对统一的操作流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对普通商事交易主体而言,商业银行在票据流转过程中出现差错的几率与可能性都相对较低。本案中,农行**支行是在经几家商业银行查询、审查贴现、转贴现之后才取得的票据,其证据已可初步证明票据之合法、有效,是由于中行**支行的原因失票,现中行**支行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票据存在背书不连续、签章不真实等可拒绝付款事由存在。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示催告是一种失票救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经催告没有人申报权利的,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可见,这里规定可以提出申请的票据持有人是不包含票据付款人的。本案中中行**支行作为付款人因持票人提示付款而取得汇票,票据流转因此而结束,作为付款人中行**支行不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农行**支行将汇票交付付款人后,就不再是票据持有人,中行**支行收票后丢失,是实际的失票人,农行**支行不是失票人,也不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故中行**支行以多次联系要求农行**支行配合出具公示催告手续被拒为由,认为利息、律师费等应由农行**支行自行负担的答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农行**支行提示付款后,未能如期收回票款,资金被占用,存在贷款利息损失;其支付费用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也属实际已发生的合理损失,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外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元支行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二百二十七万一千元整及利息(自二O一四年六月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外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分行三元支行律师费五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六十九元,由被告中**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外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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