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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绿**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腾飞华城五金交电批发部分店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腾飞华城五金交电批发部分店(以下简称腾飞华城批发部)与被告北京京绿*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岭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华城批发部的负责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腾飞华城批发部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一批,计有12mm*9m螺纹钢624支,每支29元;绑线6捆,每捆18元;20号槽钢一支,每支430元;12mm*9m螺纹钢125支,每支29元;5号扁铁7支,每支45元;运费另计40元;共计22614元。原告将该批钢材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7421号院内,被告交付原告中*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X1)。原告于同日到银行办理承兑,2013年11月21日,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业务处理中心拒绝承兑,并载明退票理由为空头支票。同年12月17日,被告为原告更换了一张中*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为X2),原告将该支票提交银行进行承兑。次日,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业务处理中心再次拒绝承兑,载明退票理由仍然系空头支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职员账户汇款15000元。2014年3月,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被告剩余的钢材12mm*9m螺纹钢40支取回,计价1160元,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645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票据利益645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京绿禾海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被告亦未从事过建筑项目,更未发生过购买钢材事宜。原告所持转账支票非被告出具,支票抬头、金额、财务章、人名章均系张*个人行为,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同时张*购买钢材款已经全部付清,且部分钢材已被原告拉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一批,计有12mm*9m螺纹钢624支,每支29元;绑线6捆,每捆18元;20号槽钢一支,每支430元;12mm*9m螺纹钢125支,每支29元;5号扁铁7支,每支45元;运费另计40元;共计22614元。原告将该批钢材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7421号院内,被告交付原告中*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X1)。原告于同日委托提交北京*台支行代办转账,2013年11月21日,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业务处理中心拒绝承兑,并载明退票理由为空头支票。

2013年12月17日,被告根据原告要求为其更换了一张中*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为X2),原告将该支票委托北京*台支行代办转账。次日,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业务处理中心再次拒绝承兑,仍然载明退票理由系空头支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职员账户汇款15000元。2014年3月,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被告剩余的钢材12mm*9m螺纹钢40支取回,计价1160元,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6454元。

上述事实,有出库单、中*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京绿禾海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的转账支票记载了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且有出票人的真实签章,该支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原告作为该转账支票记载票据权利人,支票被退票后,原告向作为出票人的被告行使票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认在票据被退回后,被告向其转账支付货款15000元,并且被告退回钢材计价116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票据利益6454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其未向原告购买钢材,购买钢材以及出具票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的个人行为,其非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以本人名称出具票据并加盖印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非适格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原告钢材款且原告取回了部分钢材的答辩意见,原告认可已收回部分钢材并认诺核减,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已支付原告全部钢材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京绿*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腾飞华城五金交电批发部分店票据款六千四百五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京绿*术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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