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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天津百**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份开始向被告出售机械,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为原告出具支票一张,用于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原告持支票向银行转账时,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为约定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填写错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支票票面金额5137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014年5月29日-2014年8月6日)。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百*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收到支票一张,票号为06227113,付款银行为中行天津振华西道支行,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出票人签章处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的印章。对于此支票来源,原告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翟*新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由其为被告提供切断机、弯曲机及电线、电缆等设备。签订《供货合同》后,原告将以上物品运送至武清区河西务某工地,均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后经原告催要货款,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收到涉案转账支票,支票金额为51370元,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办理转账事宜,银行经核实于2014年5月29日为原告出具退票票据详细信息,退票理由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未填写或填写错误”。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被告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1370元的转账支票票面记载要素齐全,加盖了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及个人印章,符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票据为无因证劵,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故被告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支票票面金额51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退票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数额本院酌情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期间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6日。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按照转账支票(06227113)票面金额一次性给付原告季水生51370元,并支付利息535.94元【(513705.6%365)68天】,以上共计51905.9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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