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天津**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恒诉被告天**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恒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王*将被告对其到期债权转给原告,原告与王*多次到被告处催要上述债权,被告分多次交付原告四张转账支票,票面金额总计1450000元,原告分别在上述四张支票的提示付款期内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其中三张支票以存款不足被退回,另外一张以密码错误被退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联系付款无果,故呈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支票的票面金额给付原告1450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28466元;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本案中所欠金额为3500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9月17日,案外人张**出具书面担保书,承担了张**对王*的债务,金额为700000元,之后原告取得该债权,2014年11月13日,原告收到张**现金3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至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应为350000元。被告开出四张支票是承担此债务,代替张**向原告履行剩余债务。其中原告为被告开具的收条载明原告应退还三张支票,由于被告工作的疏忽,并没有收回原告表明要退还的三张支票,此三张支票出票日期应在收条载明的日期之前,也就是票面金额均为350000元,共计1050000元的支票三张,另外票面金额为400000元的支票应为承担被告对原告的350000元的债务。因此无论是从票据背后的基础关系,还是票据的流转中,都能看出被告尚欠原告数额应为350000元。另外,对于原告逾期利息的计算,认为计算数额过高。

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王**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王**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开庭前第三人向法庭陈述,经对账原告享有对其债权约300万至400万之间。第三人并未向原告给付过任何支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转账支票四张及相应的退票理由书,分别为:

一、开户行中**行,支票号05,出票日期2014年10月18日,票面金额350000元,存款不足退回。

二、开户行天**银行,支票号05,出票日期2014年10月29日,票面金额为350000元,密码错误退回。

三、开户行天**银行,支票号05,出票日期2014年11月12日,票面金额为350000元,存款不足退回。

四、开户行天**银行,支票号05,出票日期2014年12月25日,票面金额为400000元,存款不足退回。

被告质证意见:对四张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被告应支付数额为350000元。

第三人质证意见:认为四张支票与其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担保书一份,担保人为张**,证明案外人张**与第三人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700000元。

证据二、收条一张,收款人为吕**,证明第三人王*收到了张**的现金350000元,吕**11月14日应退回支票三张,收回原收条。

证据三、支票存根六张,证明被告为吕**共开具转账支票六张,在2014年11月14日之前只开具过三张票面金额均为350000元的支票。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因为是案外人张**出具的,不认可其真实性,担保书中记载的支票领取时间、付款时间与原告出具的四张支票出票日期除2014年10月18日之外的三张均不相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与案外人张**的350000元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原告没有实际退回三张支票票面金额共计1050000元,是被告默许原告持有该三张支票。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六张支票,按时间顺序,原告已经返还了被告第五张支票,但在返还该支票时,被告并未要求原告返还之前证据二中载明的三张支票,也能证明被告默许原告持有票面金额为1050000元、出票日期在2014年11月14日之前的三张支票,进而证明原告与被告票据背后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为1050000元。而且证据三的出票日期是被告自己书写,不能核实日期的真伪。对于票面金额为400000元的支票无论从票据的基础关系还是票据的无因性,被告均应足额支付。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中记载的王*是第三人本人,但该份证据其他内容第三人并不知情,第三人认为证据二与其没有关联。而证据三,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达到证据本身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案外人张**在其出具的担保书中承认其欠第三人材料款7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18日及2014年10月18日分两次还清该笔债务。被告庭审中自认其与张**之间存在私人关系,并承担了张**的该笔债务。第三人将其对张**的到期债权转给原告,被告多次为原告开具支票,上述支票经过原、被告之间流转及原告向银行进行提示付款,现原告仅持有的四张,即开户行为中**行,支票号05,出票日期2014年10月18日,票面金额350000元,存款不足退回的支票一张;开户行为天**银行,支票号05,出票日期2014年10月29日,票面金额为350000元,密码错误退回的支票一张;开户行为天**银行,支票号05,出票日期2014年11月12日,票面金额为350000元,存款不足退回的支票一张。开户行为天**银行,支票号05,出票日期2014年12月25日,票面金额为400000元,存款不足退回的支票一张。2014年11月13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承认收到350000元现金,并于2014年11月14日退回支票三张。现原告以其持有的四张票面金额为1450000元的支票来本院呈讼,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支票的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以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向被告请求给付确定的金额,被告亦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票据责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一)对于原告是否属于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问题。原告开具的收条能证明原告应于2014年11月24日退回被告支票三张。原告认为该三张支票已经退回,而被告认为由于自身失误并没有收回收条中载明的三张支票,原、被告对是否退回存在争议,原告应就其主张的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退回了出票日期在2014年11月24日之前的支票三张,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除原告持有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12日,票面金额均为350000元三张支票外,在2014年11月24日之前被告为其开具过其他支票。因此,原告除其持有的票面金额总计1050000元的支票外,没有其他支票已退回给被告,进而证明原告持有的上述三张支票应为退回被告的三张支票,原告在2015年5月12日提交的代理词中称,原告亦应退回上述三张支票,而原、被告在后续的票据行为中,被告没有要求原告退回,应为被告对其持有票据的默示认可。但庭审中被告否认该三张票据的基础关系,亦不同意付款,故不能排除原告因被告的重大过失而取得上述三张票据。再者,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取得1050000元的票据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综上,原告持有的支票号05、05、05的三张支票系因重大过失取得的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1050000元票据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持有的05174041号支票,系原告合法持有,并具有票据基础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退票,被告作为出票人应承担清偿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票据的基础关系为350000元,就原告诉讼请求中400000元的票据权利,并未超出相应对价的范畴,应视为原告已支付相应对价,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400000元票据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票据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自出票之日起按票面金额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0元票据自出票日2014年12月25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持有的1050000元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三张支票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认为逾期利息计算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利息计算为2015年6月28日最新的中**银行一年至五年基准利率为年5.40%,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12日共计77天,4000005.40%36577u003d4556.71元。对于该利息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吕**票据金额400000元。

二、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吕*恒逾期利息4556.71元。

三、驳回原告吕**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6元,由原告吕**承担10806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