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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红桥支行与重庆化**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银*桥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平安*津红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桑*、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化*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2日,出票人中物旺达国际贸*限公司到原深发展天津分行红*分行红桥支行)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面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承兑协议编号为深发津南承字第20110412001号,并约定到期无条件支付,收款人为辽宁*限公司。随后该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分别为:呼和浩特*限责任公司、北汽福田*城奥铃汽车厂、陕西基*责任公司、陕西秦*有限公司、陕西秦*限公司、西安*有限公司、陕西新*任公司、重庆长*限公司、重庆化*有限公司。但最后被背书人重庆化*有限公司多次找被告进行承兑,均遭被告拒付,至今仍未能有效承兑,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享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一切合法权益,被告应无条件付款给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关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享有原深发展银*桥支行2011年4月12日发出的第3070005120019117号面额为500000元人民币银行承兑汇票的一切合法权益,被告应无条件付款给原告;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兑汇票(付背书粘单),证明原告是承兑汇票的持有人以及汇票的金额、付款日期、付款人以及该汇票到期后无条件支付等内容;

证据二、购销合同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受让该汇票。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津红桥支行辩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承兑本案诉争汇票款项,被告在收到票据后进行了审查,发现票据在第二被背书人北汽福田汽*铃汽车厂处有涂改痕迹,故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要求原告补交第二背书人呼和浩特*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原告始终未提交。现该汇票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付款期限,故被告无法向原告付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兑汇票金额付款500000元,被告服从法院判决,但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拒付理由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拒绝付款的理由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安银行*桥支行原名称为深圳发展*津红桥支行。2011年4月12日,被告签发一张票号为3070005120019117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出票人为中物旺达*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辽宁*限公司,付款银行为被告,出票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0日,并注明本汇票由被告承兑,到期日付款等内容。之后,该银行承兑汇票经过数次背书转让后最终由原告合法持有。原告在汇票付款到期日前持该汇票要求被告承兑付款,被告则以该汇票第二被背书人北汽福田汽*铃汽车厂处有瑕疵为由拒绝付款,双方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告持有经连续背书方式取得的汇票,系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本应享有票据相关权利。但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要求被告承兑付款时,被告以汇票存在瑕疵为由拒绝付款,后原告因不能补正被告提出的瑕疵,导致原告在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内未行使票据权利,故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虽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被告提出的汇票第二被背书人北汽福田汽*铃汽车厂处有瑕疵的主张,亦不能阻碍原告向其主张民事权利,故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安*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化*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利益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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