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北京市**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4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法官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冯*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冯*从杨处得到一张由顺**司出具的转账支票。杨在2013年一直为顺**司运送砂石料,杨称顺**司为支付其砂石料款向其出具了这张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因杨没有入账的账户,故其找到冯*的员工张,要求将支票入进北**中心的账户。张*10万元的支票领走后,给了杨10万元现金。拿到支票第二天,杨打电话说顺**司的法定代表人说银行账户余额不够,让张*几天入账。过了几天,张打电话给杨,杨说支票不用入了,过两天直接给付冯*现金,所以支票还没有入账就过期了。目前冯*已无法联系上杨。后,冯*多次找顺**司协商支票款项10万元的支付事宜,顺**司一直搪塞。目前为止,顺**司仍未支付相同数额的现金。为维护冯*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顺**司给付冯*票面金额10万元;2.诉讼费由顺**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顺**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冯*、顺**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来往,亦没有债务纠纷。诉争支票系杨从顺**司处骗走的,顺**司与杨也没有债务纠纷。综上,不同意冯*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冯*持有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人为顺**司,收款人为北**中心。该支票加盖了顺**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的人名章。冯*称该转账支票系从杨*取得,杨因无法入账,用北**中心的账户进行入账。顺**司称曾和杨之间有业务往来,但涉诉支票系杨*骗取的。但顺**司就其主张的涉诉支票系杨骗取一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冯*系北**中心业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涉案支票票面记载,出票人为顺**司,收款人为北**中心,该票据真实有效,冯*系北**中心业主,故顺**司与冯*之间存在票据关系。因顺**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冯*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法定情形,冯*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顺**司关于转账支票系杨骗取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顺**限公司给付冯*票据金额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顺**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杨以向顺**司供应砂石料为借口要求顺**司帮忙垫付10万元押金,以后从材料款中扣除,顺**司给杨出具支票后,发现杨**事实并不存在,顺**司多次要求杨返还支票,杨避而不见,顺**司发现支票过期后没有再向杨要求返还支票,出票时支票上没有记载收款人,顺**司没有授权杨**收款人,杨与冯*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顺**司与冯*之间有任何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杨与冯*之间的关系存疑,一审法院判决给付款项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冯*的诉讼请求。

顺**司就其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冯*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顺**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冯*与杨在做生意过程中认识,冯*以前也帮杨兑过支票,这次是杨把支票给冯*,冯*将10万元现金给付*,冯*与杨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故冯*享有票据权利。杨交付冯*的票据收款人是空白的,但不影响票据效力。冯*曾经通过杨获得顺**司法定代表人陈的电话,陈同意给冯*10万元,并让冯*与潘会计联系,后冯*多次与陈、潘会计多次联系,对方一直推脱。请求驳回顺**司的上诉请求。

冯*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通话记录作为新的证据,通话记录中有电话号码但不反映人名,证明冯*与陈、潘会计联系过。

本院认为

顺**司对冯雪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通话记录中有一个是陈的号码,另外的号码不知道是否是潘会计的号码,且通话记录只能证明有过通话,但不能证明同意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冯雪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冯雪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支票存根、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北**中心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是冯雪,在诉讼中,应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冯雪为当事人。

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顺**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北**中心业主冯*从杨*取得的支票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本院对顺**司有关“杨与冯*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杨与冯*之间的关系存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项下支票票面记载的收款人为北**中心,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顺**司,加盖了顺**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同时注明了密码和出票日期等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定,出票人顺**司应按照其签发的支票金额向持票人北**中心业主冯*承担票据责任,故本院对顺**司有关“顺**司发现支票过期后没有再向杨要求返还支票,顺**司没有授权杨**收款人,应判决驳回冯*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北京顺**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顺**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