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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为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二张,付款银行为建行天后宫分理处,支票号为03889791,金额为45万元,支票号为03889790,金额为5万元。上述票据在进账时被退票,理由为存款不足。原告依据《票据法》第61条、第70条、第93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转账支票记载款项50万元;被告按人*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辽*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外墙保温工程,为被告的建筑工程做外墙保温,2014年11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二张转帐支票,金额为50万元,付款银行为建设银行天后宫分理处,支票号为03889790、03889791。原告于同年12月1日存入银行,因存款不足被退票。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特种转账(退付出/借方)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给其出具的转账支票因“透支”为由而退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出票人在给原告签发支票后,即应当保证支票的承兑和付款责任。当支票不能承兑时,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支票的记载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民*有限公司转账支票记载款项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民*有限公司转账支票记载款项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辽*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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