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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会更与被告大**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会更与被告大*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更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支票,支付原告3万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到银行存款,银行出具退票通知书,理由为该支票系空头支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万元。原告在被告出票后向中*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账户空头拒付。后被告一直拖欠该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被告既然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即应当按照承诺付款,现被告拒绝付款,于法无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会更支票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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