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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刚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刚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刚的委托代理人孙*良,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做家具,未签合同,送货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万元。原告将转账支票存入银行,因被告存款不足被退票。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无异议,欠款的情况属实,被告公司已经偿还了5000元,剩余欠款现在无能力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具等材料。被告给原告开具了2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的中*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5000元未支付。原告将上述票据存入银行时,因余额不足被退票,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开具支票及支票尚未付款的事实,现原告持有上述票据,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人义务促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在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并给原告出具了转账支票二张,被告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及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一条、八十七条、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3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承担并直接交付给原告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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