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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伦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伦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东陵民三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邰越群、崔*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陈*、被上*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逸*司为出票人签章两张银行转帐支票,收款人均为沈阳*械租赁处(以下简称泰信租赁处),其中中*银行转帐支票,票面号码为10502130-04789642,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付款行为建行沈阳大东支行;另一张中*银行转帐支票,票面号码为10302130-04104520,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付款行农行沈阳金水支行。泰信租赁处持票到付款行请求付款时,中*银行的转帐支票因逸*司企业已销户被付款行予以退票,中*银行的转帐支票因支票密码填写错误被付款行退票,刘*未能实现票据权利。

另查明,逸*司签章上述两张支票时未填写收款人名称,两张支票的收款人名称均为后补记。逸*司与泰信租赁处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两张银行转帐支票均未经背书转让。

泰信租赁处为非法人企业,其负责人为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逸*司是出票人,泰信租赁处为收款人,逸*司与泰信租赁处是票据直接当事人,双方之间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本案刘*、逸*司之间并没有业务往来关系,刘*所持票据又非经背书方式转让取得,在举证期限内刘*未能提供其依法取得票据权利的书面证据,本案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法查实,故对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60元,由刘*承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方合法取得涉案票据,经补记收款人,我方取得票据权利;二、我方申请沈阳世*土有限公司、沈阳*团公司红叶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没有追加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逸*司立即给付票据款80万元,支付利息及赔偿金,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逸*司辩称:刘*取得的票据,没有发生真实的对价,且未经背书转让,来源不明。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泰信租赁处为个人独资企业,刘*为投资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本案票据记载的收款人为泰信租赁处,其有权行使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泰信租赁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其作为有一定财产、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它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刘*虽是泰信租赁处的投资人,但并非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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