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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达信**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司石家庄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亿达*煤焦化能*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张家*庄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亿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黄*,被告张家*庄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亿达*司诉称,我公司与亚泰*有**(以下简称亚*司)存在焦炭买卖合同关系,亚*司支付我公司一张被告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我公司拿到汇票时,其中第三手被背书人处为空白。汇票到期后,由于我公司财务人员失误,在填写被背书人时将大石桥*有**(以下简称临*司)后手本应填写“调兵山*销公司”(以下简称誉*司),错误填写为“吉林亚泰*有**”(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其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说明情况,但均遭到被告拒绝。我公司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持票人补记被背书人的行为属于被背书人将汇票背书权利授予持票人行使的情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承兑汇票票据款项10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放弃了后两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于证实其持有被告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

2、原告与其前手亚*司签订的《焦炭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取得该票据的基础合同关系;

3、誉*司及亚泰*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临*司转让票据时未填写被背书人。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张*庄分行辩称,对原告持有我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汇票背书不连续,我行要求原告补记。但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补记证明为虚假文件,我行依法予以退票。1、原告所持票据的背书不连续,无法证明其具有合法的票据权利;2、原告并未提供临*司将诉争汇票以合法背书形式转让给誉*司的相关证据。原告未证明诉争汇票在实质上背书的连续性,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合法汇票权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退票理由书,证明其经审查,依法依规出具了退票理由书;

被告工作人员与临*司的电话通话记录,用于证实临*司未将票据背书给票面上的后*公司,原告曾向该行出具的证明为虚假的。

原告对被告出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受出票人河北*限公司委托,被告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130005125971348,收款人*责任公司,票面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4年12月22日,经多次背书后,原告为最后一手持票人。其中,该汇票第三手背书人为临*司,第四手背书人为誉*司。第五手背书人为亚泰*公司。但第三手与第四手之间被背书人处填写为“吉林亚泰*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向中国农业*勃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县支行)委托收款。被告以临*司出具的证明有误为由拒绝付款。

2014年1月1日,原告与亚*司签订《焦炭采购合同》,由原告出卖冶金焦炭给亚*司,期限一年,合同标的总计67200万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亚*司支付六个月期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为亚*司出具了金额为115万余元增值税发票。2014年12月12日,誉*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证明表述以下承兑汇票流转过程……票据由我司给付吉林亚*有限公司,给付票据时大石桥*有限公司后手被背书人处为空白。”亚泰*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证明表述以下承兑汇票流转过程……票据为调兵山*有限公司给付我司,我司取得票据时大石桥*有限公司后手被背书人处为空白,我司给付后手亚泰*有限公司票据时大石桥*有限公司后手被背书人处为空白。”

在原告委托收款时,被告发现临*司的被背书人填写有误且临*司出具的证明印章不符,经与临*司电话联系,该公司称与票面上的后*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亚*司存在买卖关系,而以背书转让的方式从该公司取得了被告签发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承兑汇票存在第三手与第四手背书人被背书人记载有误的情形,且背书人临*司未能出具相关证明,致使被告拒绝承兑。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接受该汇票时,第三手至第四手之间的被背书人处为空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该规定仅要求汇票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没有要求记载行为必须由背书人实施。《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亦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在背书人空白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可视为授权其他后手填写被背书人,但应当在提示付款前完成。*公司和亚泰*公司均证明其在背书转让上述汇票过程中临*司的被背书人栏为空白,临*司财务人员在与被告财务人员的通话录音中也未申明其在该汇票上填写了被背书人,故应认定原告在提示付款前将被背书人填写错误,对此,应当允许原告予以更正。且上述汇票在转让过程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因此,应认定该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作为最后一手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应当支付票面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家口市*司**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25971348,出票人河北*限公司、收款人*责任公司)票据款项100万元。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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