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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上海*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上海*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建筑*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25日,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为履行债务背书一张金额为人民币73,760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该支票的出票人为上海*领带*公司。2008年8月26日,代理付款人上海*泾支行对该支票予以退票拒绝付款,理由为存款不足。两被告系关联企业,两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票据款73,760元;共同承担支付利息1,128.53元;上海*领带*公司支付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1,475.20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8月25日,出票人上海*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签发上*支票一张,收款人为上海*服饰有限公司,金额为73,760元。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背书后将支票给原告,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因上海*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账号内存款不足,遭银行于2008年8月26日退票拒绝付款。

上述事实,有上*支票、银行退票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与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取得该支票已给付相对应的代价。现原告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上海*领带*公司账号内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拒绝付款,上海*领带*公司作为出票人,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对持票人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领带*公司支付赔偿金,虽然法律有明确规定,但原告已向被告上海*领带*公司主张了利息损失,属重复计算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领带*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上海*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73,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上海*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1,12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建筑*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854.50元,由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上海*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8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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