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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独任审判。应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5月15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实施财产保全。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双方当事人发生多起水处理设备购销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处理设备,截止2007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7,164元,后被告陆续以现金给付了货款243,400元,另有余款123,664元被告开具支票一张给原告,支票出票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编号为GM/0224079351,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货款。但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而致退票,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支票款人民币123,664元,支付上述支票款自2008年5月4日,即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此提供证据:1、产品供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的产品供销关系;2、2007年11月15日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承诺还款等事实;3、2008年4月30日支票,证明被告向原告签发支票,用途为货款等;4、2008年5月4日退票通知,证明被告签发给原告的支票因其存款不足而退票。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对原告所称欠款及签发支票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也没有异议。但称,其因资金困难,希望分期付款。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对原告的支票款请求予以认可,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利息请求系依据我国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有限公司支票款人民币123,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有限公司利息(以支票款人民币123,664元,自2008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3.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386.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38.30元,均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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