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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涉支票并未载明付款地,故该支票付款人即上诉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在上海市长宁区。两被上诉人利用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实质是规避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安社区安*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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