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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公司与甲**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公司为与被上*业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某某,被上*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甲材料公司开具给*公司一张金额为6,000,000元的中*银行支票用以还款,支票号码为1030313004900985,乙*公司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后因存款不足于同年11月6日被退票,乙*公司遂涉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甲材料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故*公司合法取得诉争票据后,理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甲材料公司在依法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乙实业公司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公司要求甲材料公司承担给付票据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令甲材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业公司票据款人民币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计26,900元,由甲材料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甲材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甲材料公司与乙*公司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本案系争支票是甲材料公司向案外人上海银*限公司出具用于反担保的,现该担保义务已经解除。*料公司与乙*公司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合同关系,乙*公司取得系争票据亦未支付过任何对价,故乙*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包括涉案支票在内的空白支票复印件三份、甲*公司与杭州*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一份、上海银*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以及案外人上海恒*限公司开具的支票复印件,证明上海银*限公司为甲*公司向银行融资提供担保,甲*公司为此以本案系争票据向上海银*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此类融资及担保方式是普遍存在的。甲*公司与乙*公司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乙实业公司质证后认为,甲材料公司开具的本案系争支票是出具给*公司的;对银行承兑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海恒*限公司开具的支票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针对甲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乙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及中国工商*海市宝钢支行出具的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甲材料公司及上海银*限公司共同向其借款人民币600万元,诉争支票是上海银*限公司陈*作为还款向其交付的。

甲材料公司质证后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协议上其法定代表人桂小风的签名非其本人所为,对协议上加盖的甲材料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

本案审理过程中,乙*公司对于借款协议签订的过程解释称,上海银*限公司陈*将加盖好甲材料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借款协议交付给了乙*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乙*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载明:乙*公司向甲材料公司及上海银*限公司出借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1月5日,逾期每天按千分之四赔偿等。该借款协议加盖了乙*公司及上海银*限公司的公章,同时加盖了“甲材料公司”字样的印章。2011年10月28日,乙*公司向上海银*限公司划转人民币5,781,600元。本案系争支票是上海银*限公司交付给乙*公司用于偿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是否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甲*公司主张其与乙*公司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诉争支票是其向上海银*限公司出具用于反担保,故乙*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无论甲*公司与乙*公司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均不影响乙*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诉争支票是由甲*公司开具后交付给上海银*限公司,该票据并未载明质押字样。后上海银*限公司又将该支票作为还款交付给乙*公司。依据上述票据流转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即使乙*公司与甲*公司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即缺乏票据基础合同关系,但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与上海银*限公司间具有借款合同且实际支付了款项,故乙*公司支付对价后取得诉争支票与法不悖。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在甲*公司既无证据证明乙*公司系恶意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系争支票,亦无证据证明乙*公司知道甲*公司所主张的其与上海银*限公司间的交易关系情况下,甲*公司以其自身与上海银*限公司间的抗辩事由对抗乙*公司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甲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由上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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