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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桥**限公司与顾**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昌诉被告上海桥*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顾*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昌,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昌诉称,2013年11月案外人持被告两张转账支票分别为人民币4万元、2万元,向原告支付其债务,经原告分别向银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向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桥*限公司给付票据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桥*限公司辩称,这两张支票(面额分别为2万元、4万元各一张)是被告开具于原告作为还款使用,被告的资金来源是宝钢集*限公司的钱款转到上海恒*限公司后支付被告的加工款,在开具该支票期间,原告与上海恒*限公司总经理多次产生矛盾,导致该公司资金未能准时到位,在这期间被告也多次与原告说明资金确实有困难,在2014年1月30日归还过原告2,000元,支票款暂未进入账户,原告拒不听取,加入账户,导致退票。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中*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证明本案诉称的事实;

证据2、(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9735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证据3、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的基础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为证明其辩称,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过2,000元。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6万元支票的钱款无关,该2,000元是归还前述判决书判决义务的钱款。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上海桥*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的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万元和4万元的中*银行支票系被告为履行业已生效的(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还款义务而开具,具有真实的基础关系,原告合法取得票据权利,有权依法行使票据权利。由于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付款。被告辩称其已经给付2,000元,亦系履行前述生效判决书的给付义务,但是与本案票据款无涉,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上海桥*限公司给付票据款6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桥*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票据款6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上海桥*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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