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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上海**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凤诉被告上海*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凤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木材。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的中*银行支票1张,用于支付货款。同年12月11日,原告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原告催讨票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支票及退票通知,送货单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向其购买木材而合法、对价取得票据,故其依法享有支票所载明的票据权利。原告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被告的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由此引起的纠纷,责任在被告,故被告应承担票据责任,给付原告票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票据款10万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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