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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2010年9月9日,上海*有限公司交来上海*支行支票一张,收款人和被背书人均为上海*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34,622元。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托收,次日,原告收到农业银行上海分行退票通知,退票理由为冻结。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334,6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支票号码为41251294支票一张,证明票据金额、开具时间、支付用途、收款人、背书等情况;2、退票通知书,证明退票时间、原因;3、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上海*有限公司的票据基础关系;4、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催款;5欠条一份,证明上海*有限公司欠原告以及其他案外人欠款总额为353,9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限公司辩称:被告在闵行区有工程项目,挖土部分工程交由案外人上海*有限公司进行,被告只与上海*有限公司发生支付关系;原告缺乏与上海*有限公司票据基础关系。

被告上海市*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法院协助执行要求而不支付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2010年9月9日,上海*有限公司交来上海*支行支票一张,收款人和被背书人均为上海*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34,622元,并出具证明,将收到被告的支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托收,次日,原告收到农业银行上海分行退票通知,退票理由为冻结。2010年12月27日,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出具欠条,载明共欠原告法定代表人曹*等人353,980元。

另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予2010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支票系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案被告签发的票据系支付上海*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而上海*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曹*等人的工程欠款,符合票据流转的规定,其票据金额并未超过工程欠款,原告所取得的票据权利具备相应的基础关系。现由于被告银行账户冻结被银行退票,致使原告所持支票被银行退票而无法兑现,被告作为出票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金额和费用。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款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334,6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19.3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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