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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开具给原告金额为人民币(下同)1,936元的支票一张,作为退还原告的预付款。但是,被告至今未予兑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支票款1,936元。

原告提供被告开具的支票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鉴于被告放弃答辩权,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支票记载真实、完整,符合法定要求,原、被告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具有按票据记载金额支付持票人票款的义务。现被告出票后不予兑现,其行为显属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1,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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