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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航**限公司与某某某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xx镇xx路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x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xx弄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邓xx。

上列原告诉被告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因退还预收款,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7,735元支票一张,原告持票至银行提示付款时,遭退票。原告经向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票款77,7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出示证据:

1、出票日为2011年4月13日支票一张,证明双方间法律关系。

2、2011年4月15日银行退票通知书,证明票款未兑

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退预收款,向原告签发一张出票日为2011年4月13日;收款人xx航*限公司(原告);金额77,735元的中*银行支票,该支票号码:1050313002421737。2011年4月15日,原告持该票至银行兑现时,因被告帐户冻结遭退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上列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签发支票后,即应承担保证该支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现由于被告原因,致支票未兑现,责任在被告,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x*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航*限公司人民币77,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3.40元,减半收取为871.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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