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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陈**(系芜湖县亚太建材经营部业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石料。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签发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金额为人民币334,850元的中*行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因该支票未写支付密码而未获承兑。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334,85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支票、退票通知原件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取得票据已支付相应对价,系善意的票据持有人,现被告签发的支票因故未获承兑,被告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票据款334,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22.70元(缓交),减半收取,计3,161.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

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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