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有限公司与江苏高淳**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百丽贸易公司)诉被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及被告高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谷勇敢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及被告高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谷勇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洁百丽贸易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合法取得票号为3170005120168341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票面金额为50000元,出票人为江苏*限公司,收款人为南京武*有限公司,出票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7日。原告购货时将该票据转让给了供货商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国*公司在票据承兑到期后至银行承兑,银行以该票据已挂失为由拒付。现原告已另行支付了货款给国*公司,国*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转让给了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票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淳农商行辩称:系争票据到期之前,南京柯*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兰建筑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现法院没有作出可以付款的通知,所以被告暂时不能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江苏*限公司出具由高淳农商行承兑的票号为3170005120168341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票面金额为50000元,收款人为南京武*有限公司,承兑期为6个月。南京武*有限公司收到该票据后作了空白背书,转让给了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转让给了常州奕*有限公司,常州奕*有限公司又转让给了南京柯*限公司,南京柯*限公司将该票据交在其承包工程的郁*处。除南京武*有限公司对该票据作了空白背书外,其后转让的各公司均未作背书。该票据被郁*带回家中后遗失。2013年11月柯兰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对该票据作除权判决。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发出公示催告(公示期间为60日),并通知承兑人高淳农商行停止支付该票款。公示期间,被告洁百丽贸易公司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依法于2014年1月22日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

另查明,柯兰建筑公司失票后,即以票据被盗为由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依法予以立案侦查。后系争票据流转至陆*处,陆*以4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凌*清。2013年10月22日,凌*清将该票据以48000元的价格转让了原告,2013年12月16日,原告在国*公司购物时转让给了国*公司,国*公司在该票据承兑期届满后向银行委托收款被拒,遂将该票据退回给了原告,原告支付了50000元给国*公司,国*公司则出具了该票据权利转让给被告的证明。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3170005120168341银行承兑汇票、国*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2013)高催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停止支付通知书、银行对账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的立案通知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洁百丽贸易公司从凌栋清处受让系争的票据时,虽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但双方之间无真实的交易行为,且票据的背书亦不连续,原告受让该票据时具有重大过失;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国*公司退还并“转让票据权利”是2013年12月,期间处于公示催告期间,应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淳农商行支付票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原告从国*公司收到退还的票据时,该票据已经由国*公司完成了必要的记载事项,并由该公司要求被告高淳农商行承兑,原告洁*公司要求被告高淳农商行支付票款的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