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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隆**有限公司与江苏睢宁**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农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睢*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与青岛崂*有限公司存在租赁业务,对方在支付租金时交付给原告票号为31700051/20130181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20万元,出票人为徐州*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3日,付款行为被告江苏睢宁*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兑付,被告均以该汇票被邳州市公安局冻结为由拒绝付款。现该汇票已解除冻结,原告要求被告兑付,被告又以原告请求超过两年权利时效为由不予兑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承兑汇票票款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睢*农商行辩称:本案所涉承兑汇票于2012年3月23日到期,原告应当在汇票到期后两年内提起诉讼,现该承兑汇票虽解除冻结,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票据权利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票号为31700051/20130181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徐州*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给徐*限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付款银行为睢宁农商行(原江苏*作银行),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3日。因原告与青岛崂*有限公司存在厂房租赁合同关系,青岛崂*有限公司为支付原告租金,于2011年11月10日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兑付票款,被告睢宁农商行均以该票据被邳州市公安局冻结为由未予兑付。2013年5月3日,原告向睢*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兑付票款,后睢*民法院以涉案承兑汇票被公安机关冻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因涉案承兑汇票已解除冻结,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票号为31700051/20130181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青岛崂*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3日起诉材料收据、(2014)睢商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票据债务人可以票据权利人超过票据时效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本案所涉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2年3月23日,原告青*程有限公司向承兑人即本案被告睢*农商行主张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经查明,原告在汇票到期后的两年内曾请求被告兑付票款,在请求付款未果后,于2013年5月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票据权利时效应因其在两年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而中断,应自2013年5月3日起重新起算两年时间,即至2015年5月2日,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付款并未超出其票据权利时效期间,被告睢*农商行作为汇票承兑人应当承担兑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睢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隆*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票号:31700051/20130181)票款20万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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