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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盐安**有限公司与中信银**常州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盐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与被告中信*常**行(以下简称中信*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陈*、被告中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红四方公司诉称,2014年底,原告因业务关系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200053/24151736,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出票金额50000元,付款行中信银*务中心。原告收到该汇票后,委托开户行徽商*限公司合肥太湖路支行到被告处收款,被告却拒绝支付,理由为“汇票撕破已无效,请到我行所属地法院挂失,并主张权利”。被告拒绝支付承兑汇票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赔偿因主张权利所造成的差旅费损失1138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州分行辩称,因该票据并不完整,且断裂,并由透明胶带粘贴,部分票面已由透明胶带覆盖,该覆盖部分因隔着胶带,被告的技术手段无法判断,该部分记载的内容是否存在修改,被告也无法判断该票据是否存在伪造、变造或拼接,因此该票据完整性是不具备的,因完整是完全整张,该票据的状况属于相对灭失的状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由常***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嘉兴市*限公司,付款行中信银*务中心,出票金额50000元,出票日期2014年7月10日,到期日2015年1月10日,票号30200053/24151736。汇票正面加盖了常***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中*行汇票专用章。汇票背面第一、第二被背书人处分别加盖了嘉兴市*限公司、红*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上述背书未记载日期。

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嘉兴市*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汇票系嘉兴市*限公司转让给红四方公司,红四方公司得到了涉案汇票。故诉讼到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又查明,2014年1月13日,中信*分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中信*分行以“票撕破已无效,请到我行所属地法院挂失,并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付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款。

再查明,票号为30200053/24151736银行承兑汇票被撕成两半,由透明胶带粘贴在一起,无残缺,已形成完整的票据。

上述事实有红四方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火车票、住宿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涉案汇票为有效汇票,虽涉案汇票被撕成两半,由透明胶带粘贴在一起,但票面清晰,无残缺,两部分粘贴在一起未有图改,已形成完整的票据,且涉案汇票左半部分的二维码显示号码为涉案汇票右半部分的号码与金额。中信*分行辩称该票据无效,存在伪造、变造或拼接的意见,因中信*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汇票存在伪造、变造的依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受让人只需以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可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明,持票人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即可行驶票据权利,无须其他义务人的同意。除非有证据证明持票人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因而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红四方公司所持涉案汇票的背书是连续的,红四方公司是涉案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其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

综上,中信*分行拒付涉案汇票的理由不足,红四方公司要求中信*分行支付票据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红四方公司主张中信*分行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要求中信*分行赔偿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遭到拒绝而引起的票据纠纷。本案中,红四方公司主张的利息及差旅费不属于票据权利,应另案主张,本案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信银*常**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中盐安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票额50000元。

二、驳回中盐安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中信银*常州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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