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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相**有限公司与江苏欧**有限公司、江苏江南**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欧*有限公司、江苏江南*有限公司、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市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江苏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市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前手处取得票号为GA/0106494554,出票人为江苏欧*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7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向支付行请求支付遭拒,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票据款7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自愿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无过错,无须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辩称,1、武进支行无公章,亦无应诉资格,应由我公司应诉并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无过错,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江南农*常州市武进支行未答辩。

原告苏州市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被告江苏江南农*常州市武进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其余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江苏欧*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号码为GA/0106494554,票面金额为70000元,收款人为常州市*限公司,到期日为2011年7月25日,付款行为江苏江南*有限公司武进支行,该行在承兑行签章处已盖章确认。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行托收,遭该行拒付,理由未为票据逾期已超两年。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涉承兑汇票背书记载如下:常州市*限公司、如皋*有限公司、苏州市*限公司、海盐*有限公司、苏州市相*有限公司。

还查明,案涉承兑汇票出票人款项仍在付款行账户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持票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虽然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提示付款,导致票据权利消灭,但仍可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7万元。对于原告同时向出票人及承兑人主张返还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仅能选择其一进行主张,现出票人款项仍在承兑人账户上,故该票据款应由承兑人返还。同时,由于江苏江南*有限公司自愿与承兑人江苏江南*有限公司武进支行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行支付承兑汇票款项70000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苏州*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户名:常州*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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