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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鸿**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浦**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阳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司常州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司委托代理人岳*、被告浦发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2014年8月30日,因业务往来,鸿*司受让衡阳金*有**(以下简称金*公司)让与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05088,金额20万元,出票人为常州市*有**(以下简称万象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9日,收款人为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承兑银行为浦发银行。鸿*司收到该票据时,票据记载的被背书人顺序依次为:烟台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烟台宝*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公司)、衡阳*有**(以下简称金*公司);实际背书人签章顺序依次为:文*司、宝*司、静*司、上*公司、烟*公司、金*公司。导致背书不连续的原因在于,金*公司和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因此金*公司未加注意,在本该金*公司的背书栏内签章,将票据转让给了鸿*司。2014年11月9日上述票据到期后,鸿*司在委托中*银行收取票据款项的过程中,发现了在票据上背书不连续的情况。由于鸿*司缺乏票据法律知识,出于息事宁人考虑,将被背书人名称刮涂更改为金*公司,金*公司、金*公司并无异议,并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但浦发银行仍拒绝付款。鸿*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浦发银行支付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浦发银行口头辩称,我们要求诉讼费用由鸿*司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万*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3100005123415088,出票人万*司,收款人文*司,付款行浦*行常州支行,出票金额人民币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4年11月9日,出票人签章处加盖了万*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2014年8月1日,鸿*司与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金*公司向鸿*司购买高压气瓶管,总金额为358395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支付银行承兑)。金*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部分货款支付给了鸿*司。鸿*司收到该票据时,票据记载的被背书人一栏顺序依次为:宝*司、静*司、上*公司、烟*公司、金*公司;实际背书人签章顺序依次为:文*司、宝*司、静*司、上*公司、烟*公司、金*公司。背书不连续的原因由金*公司、金*公司向浦*行出具证明,载明“金*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与烟*公司进行芯棒润滑剂及其它工业油类购销交易,取得烟*公司背书转让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因金*公司与金*公司系同一法人代表、同一营业场地、同一套人马,仅营业执照不同,故财务人员错将金*公司印章加盖在票据上,忘记盖上金*公司印章。2014年8月1日,金*公司与鸿*司进行钢管购买交易,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鸿*司。”鸿*司收到该票据后因缺乏票据法律知识,出于息事宁人考虑,将被背书人金*公司名称刮涂更改为金*公司,鸿*司向浦*行请求付款时,浦*行以第五被背书人刮涂为由拒付。鸿*司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鸿*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要求浦发银行支付票据款20万元,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鸿*司提供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金化科技公司、金*公司的证明、拒付理由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涉案汇票为有效汇票。

其次,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受让人只需以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可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明,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中,鸿*司所持涉案汇票的第五背书人名称金*公司与加盖的背书人金*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不一致,导致背书不连续,但是金*公司、金*公司已出具证明,该背书不连续系由金*公司财务人员错误导致,金*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鸿*司所持涉案汇票的背书是连续的。

最后,鸿*司已在涉案汇票最后背书人栏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且鸿*司在接受涉案汇票时,已支付相应对价,故鸿*司是涉案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其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

综上,对于鸿*司要求浦*行支付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因鸿*司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由鸿*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上海浦东*司常州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衡阳鸿*造有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票据号码3100005123415088)金额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150元,由衡阳鸿*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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