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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有限公司与江苏睢宁**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农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睢*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通过货物交易以收取货款方式取得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700051/20130202,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出票人为徐州*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收款人为徐州立*限公司,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3日。在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收款时,被告以该汇票被公安机关冻结为由拒绝付款。现该汇票已解除冻结,被告又以该汇票超过票据提示付款有效期、丧失票据权利为由拒绝兑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汇票票款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睢*农商行辩称:涉案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徐州*限公司,因该公司涉及其他经济案件,涉案承兑汇票被邳州市公安局多次冻结。现该承兑汇票虽已解除冻结,但原告的起诉自汇票到期日2012年3月23日起已超过两年,原告已丧失该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票号为31700051/20130202的银行承兑汇票系案外人徐州*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给徐*限公司,付款银行为睢宁农商行(原江苏*作银行),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3日。原告临*有限公司经背书转让取得该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临商银行相公支行收款时,被告出具退票理由书,以涉案票据被邳州市公安局冻结为由不予兑付。原告遂起诉至济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后于2013年7月12日撤回起诉;2014年原告向睢*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睢*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并于2014年6月12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涉案票据自2011年至2014年11月被邳州市公安局冻结,现冻结期限届满。原告再多次请求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票号为31700051/20130202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退票理由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票据债务人就可以票据权利人超过票据时效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本案所涉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应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原告于汇票到期后委托临商银行相公支行请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出具退票理由书拒绝付款,原告又先后向济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票据权利时效因其在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提出付款请求而两次中断,应从2014年4月1日起重新起算(即至2016年3月31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二年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被告睢宁农商行作为承兑人应当继续对原告承担支付票据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睢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有限公司票据款20万元(票号为31700051/20130202)。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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