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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有限公司与无锡农**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与被告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德*司的法定代表人於德行,无*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司诉称:无*商行于2009年11月24日出具票号04330318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5月24日。无*商行出票后,该票据进行流转。2010年1月底,微山县公安局在侦办案件中收到该票。2015年2月14日,其司从微山县公安局收到退回的上述票据,但该票已经超过兑付期限,现其司只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无*商行返还未支付的票据款项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无*商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无*商行答辩称:涉案票据的到期日为2010年5月24日,现德*司已丧失票据权利,且其主张相关民事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德*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江苏*业银行出具一张票号为04330318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无锡*限公司,收款人为苏州春*限公司,出票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5月24日。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经过多次背书流转。2015年2月27日,微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该局在2010年1月25日侦办一起职务侵占案中,收到嫌疑人交付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根据案件侦办情况,目前已将该票据于2015年2月14日退还给德*司。德*司收到上述票据后在票据被背书栏予以签章。其后,德*司因认为无*商行拒绝承兑该票据,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期间,德*司明确,在涉案票据到期日满两年后未曾向无*商行主张权利。另,无*商行确认,其前名称为江苏*业银行。

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说明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德*司的前手未在涉案票据的被背书人栏中注明被背书人具体名称,但德*司已在被背书人栏加盖印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德*司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的背书行为依法有效,其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因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10年5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故德*司已丧失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利益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为此,德*司仍有权向无*商行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有关无*商行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德*司在2015年2月14日才从公安机关取得涉案票据,在此之前,其在客观上不可能知晓其与票据相关的民事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客观上也存在行使其相关民事权益的障碍。为此,德*司在收到上述票据后即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无*商行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无*商行未予兑付汇票所载明的1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德*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向无*商行主张返还与票面款项10万元相当利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德*司在本案起诉之前从未向无*商行主张票据权利或其他权利,本案双方产生本次诉讼纠纷的原因主要在于德*司,故德*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山东*有限公司返还票据款项10万元。

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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