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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家学与被告南京索**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创优美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创优美经营部)诉被告南京索*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木装饰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优美经营部的经营者方家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木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优美经营部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到原告位于凤台南路XX号(亿源市场X幢X号)店面购买装饰材料一批,并支付了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57300元整。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持支票进账,发现系空头支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57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索*装饰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并向原告出具紫金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转账支票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金额为57300元整,出票人为被告索*装饰公司,支票号码为01785333,收款人栏处为原告创优美经营部。2015年3月30日,原告持上述转账支票向紫金农商银行提示付款时被拒,原因为账户余额不足。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转账支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凭证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转账支票有效。原告通过合法方式取得该转账支票,故作为持票人应享有相关票据权利,而被告因账户余额不足,使原告作为持票人被拒绝付款,被告应负有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票载明金额57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创优美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5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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