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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龙**限公司与江苏龙**有限公司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龙*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春生、被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厨具设备供应合同。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开具银行转账支票3张,面额和票号分别为101685元、03787372;243590元、02545174;196548元、02545167。原告在付款期内向银行要求兑付时,被银行以“空头”为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支票金额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5418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龙*盛*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这3张支票是被告开具。该欠款是被告帮案外人简*与原告订购厨具设备的货款。此款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从未回避。在诉讼前,因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的工作人员将设备关键零件拆除,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设备。希望原告能降低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南京市太平南路450号负一楼开办“两岸食代台湾城”。2013年6月、8月、9月被告与南京冠*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司)签订《厨房设备购销合同》、《厨房设备销售合同》5份,约定由冠*司向被告提供价值分别为120000元、20000元、185685元、66000元,价款合计391685元的厨房设备。冠*司方就上述合同商谈、签订、执行的经办人均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同年9月28日、10月24日、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厨房设备销售安装合同》3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安装厨房设备,价款分别为203685元、15800元、14950元,合计234435元。被告经营管理的“两岸食代台湾城”中“钓鱼岛海鲜”档口原由简*负责经营。简*根据其经营需要,向被告提出要求购买一些厨房设备,被告按简*的要求又向原告增加订购部分厨房设备。庭审中,原告提交厨房增加设备明细单和厨房设备送货验收单证明增加提供的厨房设备量及金额,对此被告予以确认。

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及增加设备清单向被告提供了厨房设备。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开具票号为03787372、金额为101685元的南*行转账支票1份;于同日向原告开具票号为02545174、金额为243590元的中*银行转账支票1份;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开具票号为02545167、金额为196548元的中*银行转账支票1份。3份转账支票的累计金额为541823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银行申请兑付时,被银行以存款账户余额不足、空头而退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能确定付款时间,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厨房设备购销合同》、《厨房设备销售合同》、《厨房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厨房增加设备明细单和厨房设备送货验收单、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南*行集中交换借方退票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同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在取得该票据时应当是善意的,并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厨房设备的销售、安装合同,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厨房设备,被告给原告开具支票,是其履行其付款义务的行为,原告对本案所涉3份支票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支票金额支付541823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是票据权利,其要求按票据金额计算利息,超出该票据权利范围,故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龙*限公司541823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龙*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8元,由被告龙*盛*司负担(被告龙*盛*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龙*司预交,被告龙*盛*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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