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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齐**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齐*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简称澳*司)、上海淼*限公司(简称淼*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因被告澳*司目前实际经营地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齐*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淼*司存在业务往来,由淼*司向原告购买塑料材料。澳*司向淼*司签发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金额为人民币68,000元的中*银行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淼*司将该支票背书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因澳*司银行账户存款不足而未获承兑,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票据款6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8,000元,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支票、退票通知原件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澳*司、淼*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取得票据已支付相应对价,系善意的票据持有人,现澳*司签发的支票因其银行账户存款不足未获承兑,澳*司作为出票人、淼*司作为背书人均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共同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并偿付退票之后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淼*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齐*限公司票据款68,000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淼*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上海齐*限公司本金68,000元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1.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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