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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南京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于2014年3月20日诉被告博*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6日、17日和7月25日出售搅拌机、砂浆料斗、2.8米长管及其他建筑机械、配件给南京市*有限公司,并向南京市*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8290元。后南京市*有限公司经办人王*向原告交付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金额为18290元。原告提示付款,因余额不足被银行拒付。原告索要无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18290元。

被告博*司未签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原告向南京市*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计货款18290元,并开具18290元发票。南京市*有限公司以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载明的金额18290元)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收到支票后,于2013年9月11日提示付款无着,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出具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及银行退票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被告出具的银行支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银行支票金额为18290元,原告提示付款无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票据金额18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博*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18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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