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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限公司与张家港**行有限公司邳州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沂*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限公司邳*行(以下简称张家*州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商初字第0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临*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9月19日我公司有偿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40005120642422,出票人为江苏中能国际*公司,收款人为徐州立*限公司,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到期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张家*州支行为付款人。汇票到期后,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要求张家*州支行付款时,张家*州支行拒绝付款。后持票人将票据退还给其前手,其前手又追索至我公司。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我公司多次同张家*州支行交涉,但张家*州支行仍拒付。要求判决张家*州支行支付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及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票据到期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由张家*州支行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张家*州支行答辩称:临*公司没有取得票款,我行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涉案票据被邳州市公安局冻结,我行履行法定协助义务,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止付涉案票据项下的票款,不存在过错;2、临*公司应该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而不应起诉我行;3、关于持票人未能及时取得票款的损失,也不应当由我行承担;4、我行希望人民法院妥善处理本案,不能将我行置于两难境地。综上,即使临*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其在公安机关冻结汇票的情况下,要求我行支付票款,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不具备相应的条件。因此,应当驳回临*公司的诉请,或将此案移送至邳州市公安局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临*公司持有票号为3140005120642422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正面记载:出票日期2011年9月16日,出票人为江苏中能国际*公司,付款行为张家*州支行,收款人为徐*限公司,出票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16日,江苏中能国际*公司在“本汇票请你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字样上盖财务专用章,张家*州支行在“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字样上盖章。汇票的背面记载:徐*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给被背书人邳州三*限公司,邳州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临*公司,临*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临沂市*有限公司,由临商*支行委托收款,背书过程中均未写明背书时间。2013年11月29日张家*州支行发出拒绝付款理由书,以3140005120642422银行承兑汇票已被邳州市公安局冻结为由拒付。临*公司称收到上海*限公司退回的3140005120642422银行承兑汇票并支付了2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邳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先后五次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11月23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11月22日,分别发出邳(公)冻通字(2011)3027号、邳*刑冻字(2012)138号、邳*冻款通字(2012)221号、邳*冻款通字(2013)176号、邳*(经)冻财字(2013)189号,冻结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的五份《邳州市公安局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要求张家*州支行冻结包括3140005120642422号在内的多张银行承兑汇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3140005120642422银行承兑汇票已被邳州市公安局予以冻结,张家*州支行系因履行法定协助义务而拒绝兑付,为此,张家*州支行已向临*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告知其上述事实及理由。临*公司认为其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应当通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途径寻求救济。3140005120642422银行承兑汇票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系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故临*公司主张票据款及利息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临沂*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临沂*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原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临沂*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被上诉人接到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二、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一经开出或转让,票据基础关系即与票据相分离,上诉人善意有偿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据此,邳州市公安局冻结了涉案汇票款项,被上诉人仍不能对抗上诉人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的主张,仍应承担继续付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承兑汇票被邳州市公安局以行使刑事侦查权为由冻结,至今仍处冻结状态。被上诉*邳州支行系基于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权而履行的法定协助冻结义务,在所涉汇票处于冻结期间,其拒绝履行承兑付款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上诉*邳州支行拒绝承兑涉案汇票之时,亦已将上述事由向上*利公司告知,在此情况下,上诉*利公司要求被上诉*邳州支行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暂不具备实体审理条件,人民法院不宜受理。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利公司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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