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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金**限公司与江苏睢宁**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金*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农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金*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睢*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无锡金*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号为31700051/20130191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徐州*限公司,收款人为徐州立*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3日,付款行为被告江苏睢宁*有限公司(原江苏*作银行)。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无锡*口支行委托收款,被告以该票据被邳州市公安机关冻结为由拒绝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退票理由书及公安机关冻结通知书。现该票据已解除冻结,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合法取得承兑汇票,被告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承兑汇票票款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睢*农商行辩称:涉案承兑汇票在2011年至2014年11月份被邳州市公安局冻结,该汇票到期日是2012年3月23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承兑人的权利在票据到期后两年内未行使的,票据权利消灭,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票据行使权利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票号为31700051/20130191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徐州*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给徐*限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付款银行为睢宁农商行(原江苏*作银行),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3日。原告无锡金*限公司经背书转让取得该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无锡*口支行请求被告付款,被告以该汇票正被邳州市公安局冻结为由未予兑付,并向原告出具了退票理由书及公安机关冻结汇票通知书。后原告于2013年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兑付汇票款,被告仍以该汇票被冻结为由未予兑付。现涉案承兑汇票已解除冻结,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票号为31700051/20130191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退票理由书、邳州市公安局冻结汇票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票据债务人可以票据权利人超过票据时效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本案所涉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2年3月23日,故原告无锡金*限公司向承兑人即被告主张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原告于汇票到期后即委托收款银行请求被告付款,在请求付款未果后,又于2013年到被告睢宁农商行处再次要求付款,涉案票据权利时效应因原告在两年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提出付款请求而中断,应从2013年起重新起算两年期间,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付款并未超出两年时效,被告睢宁农商行作为涉案汇票承兑人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睢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金*限公司承兑汇票票款20万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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