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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江苏睢宁**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江苏*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农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睢*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余姚市创融金属物资经营部业主,于2011年9月合法取得票号为31700051/20130187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20万元,付款银行为被告江苏睢宁*有限公司(原江苏*作银行)。该汇票于2011年11月被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冻结。原告经托收行多次要求被告兑付,被告均以该票据被冻结为由不予兑付。现该票据已解除冻结,原告再次要求兑付,被告以原告超过票据提示付款有效期、丧失票据权利为由仍拒绝兑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汇票票款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睢*农商行辩称:涉案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徐州*限公司,因该公司涉及其他经济案件,涉案承兑汇票被邳州市公安局多次冻结。现该承兑汇票虽已解除冻结,但原告的起诉自汇票到期日2012年3月23日起已超过两年,原告已丧失该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票号为31700051/20130187的银行承兑汇票系案外人徐州*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给徐*限公司,付款银行为睢宁农商行(原江苏*作银行),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3日。原告蔡*(个体工商户余姚市创融金属物资经营部经营业主)经背书转让取得该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蔡*于2012年3月份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未予兑付。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013年11月20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11月18日委托中国农*塘支行向被告请求付款。被告睢宁农商行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11月22日、2014年6月16日以涉案承兑汇票被邳州市公安局冻结为由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不予兑付票款,于2014年11月24日以涉案承兑汇票超过票据提示付款有效期、原告丧失票据权利为由向原告托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拒绝兑付。现涉案承兑汇票已解除冻结。原告因多次请求付款未果,故诉至本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余姚市创融金属物资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票号为31700051/20130187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托收凭证(3份)、退票理由书(4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票据债务人就可以票据权利人超过票据时效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本案所涉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应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原告蔡*于汇票到期时即向被告提出过付款请求,请求付款未果后,又分别于2013年8月份、2013年11月20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11月18日多次通过委托收款银行请求被告付款,故原告的票据权利时效因其在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提出付款请求而中断,应从2013年11月21日起重新起算(即至2015年11月21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二2年的票据权利时效,被告睢宁农商行作为承兑人应当继续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睢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余姚市创融金属物资经营部业主)票据款20万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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