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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江苏邳州**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团)诉被告江苏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团诉讼代理人金*,被告邳*商行诉讼代理人汤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集团诉称:原告下属成员企业江阴*限公司因向常年业务往来单位江阴兴*限公司销售热轧带钢产品,2012年2月结款时,江阴兴*限公司向江阴*限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以结算货款。出票日为2011年10月17日,到期日为2012年4月17日,票号为31400051/20343110,出票人徐***限公司,收款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50万元,承兑行为邳*商行。

由于按照原告对所有成员企业的管理制度规定,各成员企业财务由原告集中管理、票据由原告统一托收,因此江阴*限公司收到上述票据后即交付了原告。票据到期,原告在票据背书栏签章后委托上海浦*澄东支行予以托收。201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开出《拒绝付款理由书》,列*拒付理由为“最后持票人无法提供真实的交易背景,对前手的真实性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一份,称本案票据是徐***限公司、张*等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中的票据之一,在法院判决是否追赃前不能支付。

此后,虽经多次交涉被告拒绝支付。2014年10月29日,徐州*民法院作出(2013)铜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根据判决,本案票据虽系徐州*工公司、张*等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中的票据之一,但并无涉及追赃事宜。根据汇票承兑无因性原则,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8月23日《企业往来征询函》一份。证明涉案承兑汇票是江阴*限公司在与江阴兴*限公司往来贸易中获得。

2,票号为31400051/20343110《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票据为有效票据,形式要件完全符合银行承兑要求。

3,证明一份。证明江阴*限公司系原告成员企业,按集团制度规定,票据由集团统一收托。

4,2012年7月13日开出的《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此为上海浦东*支行代被告转交原告。证明被告拒付票据及拒付理由之一,即最后持票人无法提供真实的交易背景,对前手的真实性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5,《文件检验鉴定书》一份。此为上海浦东*支行代被告转交原告。证明被告拒付理由之二,即票据是徐***限公司、张*等涉嫌骗取承兑汇票罪中的票据之一,在法院判决是否追赃前不能支付。

6,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票据虽系徐***限公司、张*等涉嫌骗取承兑汇票罪中的票据之一,但并不涉及追赃事宜。

7,邳*税局发票(实为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今年多次派员前往被告处交涉要求付款。

8,江*高院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份。第4点核心意见是根据承兑汇票无因性原则,票据只要符合完备的形式要件且最后背书人实际持有票据,承兑行应无条件承兑。

被告辩称

被告邳*商行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邳*商行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邳*商行对原*集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企业往来征询函》反映不了江阴兴*限公司向江阴*限公司出具承兑汇票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承兑汇票被背书人是本案原告,不能反映票据转让的详细情况,显示不出背书的连续,票据涉嫌欺诈、伪造等违法犯罪行为,后手应对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出具证明的证明人江阴*限公司应出庭作证,关于江阴*限公司是原告下属企业,原告还需提供公司的管理制度和章程等来证明;对于《拒绝付款理由书》、《文件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证据7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省高院解答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交易背景的真实性,且汇票背书不连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江阴*限公司在与江阴兴*限公司产品购销往来结算时获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400###/20343###,出票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出票日为2011年10月17日,到期日为2012年4月17日,出票人为徐州楷*限公司,收款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承兑行为邳*商行。徐州楷*限公司在“本汇票请你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字样上盖财务专用章,邳*商行在“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字样上盖章。汇票的背面记载,深圳市*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给被背书人华*团。华*团为江阴*限公司的控股公司,该公司财务由华*团集中管理。

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华*团委托上海浦*澄东支行向邳*商行收款。邳*商行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拒绝付款理由书,以“最后持票人无法提供真实的交易背景,对前手的真实性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为由拒绝付款。

另查明,2013年7月1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等罪名将徐***限公司、张*、戚*公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该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戚*以伪造的徐***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购销协议等资料在邳*商行骗取250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敞口部分1000万元(本案诉争承兑汇票即包含在内)。2014年10月29日,该法院作出(2013)铜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徐***限公司、张*、戚*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等罪,另判决主文第四项载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依法返还被害人”。但本案诉争票据未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未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邳*商行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华*团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票据为定日付款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形式完备,背书连续,且已经被告承兑,被告应承担到期后无条件向持票人即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抗辩称,票据系出票人以欺诈手段取得,原告不能证明其善意取得,故拒绝付款。但原告在刑事案件案发之前取得该票据,且是在正常的交易中取得,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获取票据时明知票据涉及欺诈。故无法认定原告获取票据时存在恶意,被告不能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本案诉争票据并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亦未被刑事案件判决处理,未被追缴返还,被告拒不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拒不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拒付日2012年7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邳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31400###/20343###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江苏*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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