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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江苏睢宁**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农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睢*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与青岛恒*有限公司有销售业务,对方在付款时以背书转让的方式交付给原告票号31700051/20130178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20万元,出票人为徐州*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3日,付款行为被告江苏睢宁*有限公司(原江苏*作银行)。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兑付,被告均以该汇票被邳州市公安局冻结为由拒绝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2011年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的邳州市公安局冻结通知书。现该汇票已解除冻结,原告要求被告兑付,被告又以汇票超过两年承兑期限为由不予兑付。原告在汇票冻结期间多次要求被告兑付,被告因公安机关冻结而未予兑付,故原告的票据权利时效存在中断情形,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兑付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承兑汇票票款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睢*农商行辩称:涉案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徐州*限公司,因该公司涉及其他经济案件,该承兑汇票在2011年至2014年11月份多次被邳州市公安局冻结,该汇票到期日是2012年3月23日,现在该承兑汇票虽然已经解除冻结,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权利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票号为31700051/20130178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徐州*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给徐*限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付款银行为睢*农商行(原江苏*作银行),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3日。青岛恒*有限公司因与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前,原告委托中国农*北路支行委托收款,但被告睢*农商行以该票据被冻结为由未予兑付,并给原告邮寄邳州市公安局冻结通知书一份。汇票到期后,原告又于2012年5月、2013年2月、8月多次请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该汇票正被邳州市公安局冻结为由未予兑付。现因涉案承兑汇票已解除冻结,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票号为31700051/20130178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邳州市公安局冻结汇票通知书(3份)、销售合同、承兑汇票收条、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票据债务人可以票据权利人超过票据时效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本案所涉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2年3月23日,原告天*发有限公司向承兑人即本案被告主张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原告在汇票到期前即委托收款银行请求被告付款,请求付款未果后,又于2013年2月份、8月份多次联系被告请求付款,原告涉案票据权利时效因其在两年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提出付款请求而中断,应从2013年8月份起重新起算两年期间,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要求被告付款并未超出其票据权利时效,被告睢宁农商行作为涉案汇票承兑人应当对原告承担兑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睢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票款20万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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