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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进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进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市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建设*州武进支行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市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前手处取得票号为EA/0101558177,出票人为常州常*限公司,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向支付行请求支付遭拒,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付票据款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自愿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辩称,被告同意支付款项,但须由法院判决。

原告苏州市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承兑汇票、托收凭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常州常*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号码为EA/0101558177,票面金额为50000元,收款人为常州常发源润*限公司,到期日为2010年5月6日,付款行为武*行营业部,该行在承兑行签章处已盖章确认。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中国建*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托收,遭该行拒付,理由未票据逾期已超两年。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涉承兑汇票背书记载如下:常州常发源润*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常州黎*有限公司、苏州市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持票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虽然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提示付款,导致票据权利消灭,但仍可向承兑人主张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5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建设*州武**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苏州*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户名:常州*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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