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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鸿**有限公司与苏州凹凸彩印厂、汝**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与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以下简称凹凸彩印厂)、汝**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凹凸彩印厂、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被告凹*彩印厂因向原告采购产品拖欠货款,开具四张出票日分别为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30日的转账支票用以支付货款。但原告在上述支票到期日且在提示付款的期限内前往银行要求付款时却被退票,退票理由为“提入行其他错误”。因被告凹*彩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汝**为其投资人,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汝**应对被告凹*彩印厂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凹*彩印厂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21617.60元;2、被告凹*彩印厂向原告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补偿金(前三笔7万元,分别自2015年4月1日、5月4日、6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暂计为2640.83元,第四笔111617.6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暂计为467.88元,合计3108.71元);3、被告汝**对被告凹*彩印厂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凹凸彩印厂、汝**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凹凸彩印厂向鸿**司出具编号分别为1040xxxx81(出票日期2015年3月30日,金额70000元)、1040xxx82(出票日期2015年4月30日,金额70000元)、1x1xx783(出票日期2015年5月30日,金额70000元)、10xxx84(出票日期2015年6月30日,金额111617.60元)的中**行转账支票四张,转账支票上载明的用途均为货款。在上述转账支票出票日当日或次日,鸿**司分别持上述转账支票向中国建**限公司昆山千灯支行请求付款,而该行均以“提入行其他错误”为由退票。

另查明,凹凸彩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行转账支票、建设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中**银行电子同城系统退票理由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凹凸彩印厂向原告鸿**司出具中**行转账支票而形成的票据法律关系依法成并有效。被告凹凸彩印厂向原告鸿**司开具的四份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货款,被银行以“提入行其他错误”为由退票,被告凹凸彩印厂应向原告鸿**司更换票据或直接支付款项,故原告鸿**司要求被告凹凸彩印厂支付票面金额,以及从退票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汝**作为被告凹凸彩印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凹凸彩印厂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凹凸彩印厂、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21617.60元及相应利息(前三笔7万元分别自2015年4月1日、5月4日、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第四笔111617.6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93);

二、被告汝**对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5元,由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汝**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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