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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潍**有限公司与江苏姜堰**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潍**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姜堰**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通潍**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6日,由出票人泰州**有限公司给付江苏**限公司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付款单位为被告,后江苏**限公司背书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姜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出具合理的说明,直至起诉日未要求付款的正当理由;2、原告应出具合法持有人的证明资料。3、关于诉讼费用,我们认为原告到2014年7月16日未行使权利,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出票人泰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交付号码为31400051/20364872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给江苏**限公司,付款行为江苏姜堰**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7月16日。该汇款经背书转让,最终由原告合法持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票据权利在该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故本案原告就讼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确已丧失。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根据原告提供的汇票记载来看,票据背书连续,且被告也未对票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原告系合法取得汇票,为合法持票人,故原告在票据权利丧失后,可以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未及时要求付款的正当理由及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票据合法持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姜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潍**有限公司返还票号为31400051/20364872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利益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二十二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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