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有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司)为与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泓德亿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泓德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银行为中国农**XX支行,出票人账号为1952,票号为10XXX29,金额为76505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后原告向中国农**行营业部委托收款,但票据于2015年1月23日被银行以远期或过期支票、少支付密码为由退回。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76505元票据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0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3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7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转账支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的事实。

2、退票通知书1份。证明转账支票被退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泓**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支票系被告丢失的支票,被告本欲向银行挂失或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却收到了原告诉状,希望原告能返还。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来没有过买卖关系,该支票系被告不慎丢失,故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第十条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以欺诈、偷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持有的票据系非法所得,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三、鉴于原告所持有的涉案支票系非法所得,被告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该支票,如原告不予返还,被告保留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的权利。

被告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江**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泓**公司对证据1支票中被告的财务章、法人章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他内容均不是被告填写,系丢失的转账支票。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均系原件,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3日,被**亿公司开具中**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10XXX29,收款人为原告江**司,出票人账号为1952,付款行为中**银行杭州XXX支行,票面金额为76505元。后江**司向银行提示付款,但被退回,退票通知书记载的退票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退票理由为远期或过期支票、少支付密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被告泓**公司向原**公司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76505元的转账支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但江**司向付款行提示付款时,因远期或过期支票、少支付密码等理由,被银行拒绝付款,故江**司作为持票人,依法具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泓**公司辩称涉案支票系其丢失的支票,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事后既未向银行要求挂失,也未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同时辩称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江**司主张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关系,涉案支票系泓**公司业务员提供作为支付货款,该主张通过泓**公司的出票行为可以印证,故**公司仅凭前述抗辩意见,不能免除其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综上,本院对江**司要求泓**公司支付76505元,及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但江**司计算的利息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限公司人民币76505元;

二、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1202.08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为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元,减半收取856.5元,由原告杭**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杭州**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