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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杭州杭**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为与被告杭州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装饰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杭*装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决定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分别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委托代理人白*、韩*和被告杭*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石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向原告租赁脚手架,租赁费共计16000元。被告于2013年秋天,向原告支付5000元人民币,剩余款项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1000元的支票(票据号码为04735193),付款行为杭**行东新支行,付款期限为出票之日起十天,出票人签章处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吕**的印章。该支票因被告在银行的余额不足,被银行退回,退票后原告找被告要求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面金额1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杭*装饰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交付脚手架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和被告在2013年达成脚手架租赁的口头约定,并非是原告所说的2011年4月,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松江区的工程提供脚手架,以便被告装修工程的完成,但原告以被告未到工地检验工程的情况下,没有为被告的工程提供脚手架,因此原告陈述的向被告交付脚手架的事宜不存在。2、原告转账支票的取得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就脚手架的租赁事宜达成口头约定,被告按照双方之前的口头约定,预先支付了5000元的定金,并在脚手架交付前开具了11000元的转账支票,以支付剩余的款项给原告。原告却采取欺骗的手段,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交付脚手架,因此原告的转账支票的取得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据票据法、最高院的票据解释等有关法律和解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反诉原告杭*装饰公司诉称:我司与汪**于2013年经口头约定,由汪**向我司提供脚手架,供我司在松江区的装修工程需要。我司在约定之后,向汪**支付了5000元定金,剩余的款项在交付脚手架之前支付。但是在我司支付了5000元定金,且签发11000元的转账支票之后,汪**却迟迟不提供约定的脚手架,已经构成违约,造成我司的工期延误,给我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请求判令汪**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日起开始计付。

反诉被告汪**辩称,在杭*装饰公司诉请中提到的5000元,实际是预付款,而非定金。根据我方诉请中体现的内容,原告的脚手架早已经交付给被告,之后,杭*装饰公司才给我方开具了一张11000元的支票。

原告(反诉被告)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行转账支票1份,证明被告和原告有11000元票面关系的事实。

2、退票理由书1份,证明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告的支票被退回的事实。

3、证人证言4份,证明我方已经将脚手架交给被告。

4、照片12张,证明我方已经将脚手架交给被告。

被告(反诉原告)杭*装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汪**(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杭*装饰公司认为是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杭*装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杭*装饰公司对4份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因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杭*装饰公司认为本案原告在照片提到的公司并不是被告,和我司的主体完全不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秋天,上海市松江区成国装璜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成国经营部)与杭*装饰公司口头约定,由成国经营部向杭*装饰公司供应脚手架,杭*装饰公司先行支付了汪**5000元。2014年1月15日,杭*装饰公司向成国经营部开具支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2014年1月18日,成国经营部向中国农**限公司上**支行要求承兑该支票,后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退票。2014年1月25日,杭*装饰公司再次向成国经营部出具转账支票一张,票据载明,收款人为成国经营部,金额为11000元,用途为货款。2014年1月29日,成国经营部再次向中国农**限公司上**支行承兑支票,后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退票。

另查明,汪成国系成国经营部业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2013年秋天,成国经营部、杭**公司口头约定,由成国经营部向杭**公司出租脚手架、杭**公司支付货款,对此,双方均无争议,故成国经营部、杭**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杭**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汪**自认其于2013年秋天收到杭**公司5000元预付款,而杭**公司认为该5000元性质是定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杭**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该5000元应当为预付款。三,杭**公司认为成国经营部未履行合同义务,对此,原告认为,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后,成国经营部向杭**公司供应了相应脚手架,后双方进行结算时,杭**公司向成国经营部出具了支票、而原告将所有交付凭证交给了杭**公司。而杭**公司则陈述“口头约定达成后支付了5000元定金,并于脚手架交付之前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了剩余的1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系在2013年秋天达成口头协议,而本案杭**公司出具两次支票的时间均在2014年1月份,其间已时隔几个月,而双方交易金额并不大,比较两者之说法,汪**的说法更符合交易习惯。再者,在杭**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第一次出具支票后,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进行承兑,却因余额不足被退票,杭**公司又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第二次出具了支票,后又余额不足被退票。对此,杭**公司的解释为“在脚手架交付之前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了剩余的10000元,在汪**没有将脚手架按照约定将付到工地的情况下,杭**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兑付转账支票上的金额,为了能按时完成工程,在得到汪**保证供货的承诺后,杭**公司在原来10000元的基础上,为其开具了一张11000元的转账支票,而汪**在得到这张11000元的转账支票之后,仍然没有向杭**公司的工程提供约定的脚手架,电话联系也都联系不上,杭**公司为保护自身的利益,就没有兑付转账支票上的金额,于是便出现原告汪**诉称的银行拒绝付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转账支票交付后,持票人有即时就进行承兑的权利,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应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被告陈述汪**没有交付脚手架故其有意让账户上余额不足而拒绝承兑的说法,本院认为不成立。汪**陈述双方在结算时杭**公司出具支票给汪**而汪**将相关交付货物的凭据原件交给了杭**公司的说法具有一定合理性。而杭**公司对其为何连续两次开具支票给成国经营部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为,汪**取得案涉票据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其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合理性也远远高于杭**公司的陈述,故本院确认,杭**公司要求汪**返还10000元定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同时,杭**公司应当支付11000元的票面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票据款11000元。

二、驳回杭州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25元,由杭州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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