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钢材买卖业务往来。为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4日分别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4张,金额共计249392.6元。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上述支票被退回。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支票金额249392.6元,并支付该款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的利息382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提货单5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4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4张,支票金额共计249392.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钢材买卖业务往来。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4日分别向原告开具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转账支票4张,票面金额共计249392.6元。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上述支票被退回。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本案所涉转账支票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原告依法可向出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249392.6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支付利息3827.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杭州*限公司支付杭州*限公司支票票面金额249392.60元,并支付利息3827.7元,共计253220.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2520元,由杭州*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杭州*限公司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杭州*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