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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有限公司与上海银行**姚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为与被上诉人余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原审被告上海*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上海*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0月24日,余姚*塑模厂作为出票人向宁波*限公司出具了两份票号分别为3130005123478981和3130005123478982银行承兑汇票,该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均载明:付款行为上海*支行,收款人为宁波*限公司,到期日为2012年4月17日,出票金额为200000元。宁波*限公司收到该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后,在该承兑汇票背书人处加盖了宁波*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孙*的印章,之后,宁波*限公司(以下见简称华*司)、卓*司依次、连续在该两份汇票“背书人签单”栏内加盖了各自的财务专用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在“被背书人”栏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上述背书均未填写背书日期。

叶*(余姚*养殖场经营者)自述于2011年10月24日“扣除利息”后以375800元的价格购买取得了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

2011年11月18日,余姚市友达家禽养殖场以该两份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浙江*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2012年1月30日,浙江*民法院作出了(2011)甬余催字第82号和(2011)甬余催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宣告该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无效。2013年1月4日,浙江*民法院依据卓*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扣留在上海*支行的两份(票号:3130005123478981、3130005123478982票面金额为各200000元)承兑汇票票据款400000元。该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尚未兑付。

卓*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卓*司与华*司有常年铜材购销业务关系,2011年10月,华*司以出票人均为:余姚市城区江隆塑模厂,收款人均为:宁波*限公司,付款行均为:上海*支行,出票金额均为:2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11年10月24日,到期日均为:2012年4月17日,票号分别为:3130005123478981、3130005123478982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卓*司货款。2011年11月18日,余姚市友达家禽养殖场以该两份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浙江*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2012年1月30日,浙江*民法院作出了(2011)甬余催字第82号和(2011)甬余催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宣告票号为:3130005123478981、3130005123478982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无效。2013年1月4日,浙江*民法院依据卓*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扣留在上海*支行的两份(票号:3130005123478981、3130005123478982票面金额为各200000元)承兑汇票票据款400000元。该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尚未兑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上海*支行支付卓*司票据款400000元及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上海*支行在原审中答辩称:票据经除权判决宣告无效,票据项下的款项应由谁支配处于不确定状态,上海*支行只能根据生效判决文书才能确定向谁进行支付,请求驳*公司的诉讼请求。

叶*在原审中陈述称:卓*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受让票据无效,且卓*公司与华*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是关联企业或控股企业,卓*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请求驳回卓*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卓*司提交的其与华*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华*司因与卓*司间存在买卖合同之债而将所涉汇票转让于卓*司,可确认卓*司取得汇票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另叶*自述买卖、贴现而取得票据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享有票据权利。故卓*司诉请上海*支行支付卓*司票据款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海*支行至今未付款,但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卓*司诉请上海*支行支付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上海*支行关于只能根据生效判决文书才能确定向谁进行支付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他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叶*的述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支行支付卓*司票号分别为3130005123478981、3130005123478982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款合计400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卓*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卓*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叶*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卓*司取得票据是否在公示催告之前,以及卓*司与华*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是认定卓*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尽管卓*司提供了合同及相关发票作为证据,但叶*认为,华*司与卓*司系关联企业,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华*司持有卓*司83.33%的股份,系实际控股股东,两家公司的住所地址、电话号码均同一;卓*司提供的合同内容存在重大瑕疵,显属事后编造,而对于发票,卓*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货物出库、入库,以及货款支付结算的相关财务资料加以佐证。据此,原审认定卓*司系票据合法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证据不足;二、原审认定叶*的自述买卖、贴现而取得票据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享有票据权利。对此,叶*认为原审的认定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显属不当。叶*的行为显然属合法取得,票据权利当然应受法律保护;三、按照原审法院审判逻辑,叶*在票据遗失以后,权利无法救济。假定判令卓*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卓*司至少有权向其前手华*司追索,而华*司亦可以向其转让方追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卓*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卓*司答辩称:一、本案经过两次诉讼,第一次是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因票据未实际支付,故卓*司撤诉后以付款请求权提起诉讼;二、对于本案的事实部分,卓*司已经支付了票据相应的对价,票据现由卓*司持有,而叶*也是做票据交易的,未在票据上背书,卓*司、叶*并不是直接前后手关系,未发生实际的关系。如果叶*确实是发生了被盗问题,也应该向其直接的后手去主张权利。因票据无因性的原理,票据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公示催告的判决书只是一个请求权,真正的持票人出现后还是可以请求支付,只要票据出现,公示催告的除权判决就取消了。

原审被告上海*支行答辩称:银行作为票据款项支付的结算部门,票据项下的400000元款项一直是处于冻结状态,请求按法院的判决来处理。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卓*司提供的其与华*司之间因业务往来而在2011年10月11日开具给华*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达1124948元,能够印证华*司与卓*司之间存在买卖铜杆关系,且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远大于涉案汇票金额,华*司与卓*司背书连续,能进一步印证华*司将涉案的汇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转让于卓*司的事实,可以认定卓*司取得汇票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卓*司系在公示催告期间或除权判决后取得涉案票据,故卓*司应为善意持票人。除权判决只是在失票后的一种补救措施,使失票人恢复到原持有票据时地位,而并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或恢复其票据上的实质权利,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并不能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故本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应为最后善意持票人,即卓*司。本案所涉票据尚未兑付,因此,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可要求上海*支行作为付款人付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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