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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龄童电线**绍兴诸暨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姚*电缆厂与被告交通银*暨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第三人诸暨*械厂于同月23日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同意并于同年2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电缆厂的委托代理人褚*,被告交通*兴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诸暨*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在被告交通*兴诸暨支行的涉案票据款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姚市龄童电线电缆厂起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余姚*有限公司签订电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余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线,总价款375000元。合同签订后,余姚*有限公司交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3010005120711640,出票日期2011年11月24日,出票人浙江诸暨万宝*公司,票据金额25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5月24日,用于支付原告预付款。2012年3月,原告从人民法院报查询获知,该汇票已经被诸*民法院于同年3月4日公示催告公告,申请人为诸暨*械厂,并于同年3月5日作出(2011)绍*暨催字第72号除权判决,判决该汇票无效。原告经背书转让合法取得涉案汇票,且背书连续,系合法持有人。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交*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支付编号为3010005120711640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款250000元,赔偿原告自票据到期日起至票据被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人*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交*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1份、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暨催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1份、购货单3份。

被告辩称

被告交*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答辩称:编号为3010005120711640的银行承兑汇票经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已无效,再没有必要就涉案票据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第三人诸暨*械厂陈述称:其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因遗失申请公示催告,诸暨市人民法院已作出除权判决,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该票据权利应由其享有。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1份、质检单39份、销售清单1页、增值税发票6份。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暨催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购货单,被告交通*兴诸暨支行、第三人诸暨*械厂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基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对于第三人诸暨*械厂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其原先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而该银行承兑汇票现已背书转让,最后背书人和汇票持有人均为原告,票据权利已归属原告,因此其所提证据与其主张事实已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电缆厂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本案讼争汇票,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该票据尚未兑付,原告可要求票据承兑人即被告交*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交*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支付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人诸暨*械厂的陈述,本院认为,除权判决作出后,合法持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权判决视为自动撤销,票据权利恢复。现原告已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因此,第三人诸暨*械厂基于除权判决而主张票据权利已无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交*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的上述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市龄童电线电缆厂编号为3010005120711640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款金额250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第三人诸暨市*据权利由其享有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原告余姚市龄童电线电缆厂负担2147.50元,第三人诸暨*厂负担21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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