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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杰**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王**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王*、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王*、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皮衣1505件,货款1691750元。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发货。被告在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份,金额为20万元。同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转账支票一份,金额为234173元。原告持票后先后通过工商银行予托收,但银行以账号余额不足拒付。被告王*、柯*公司股东,在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流失,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限公司支付原告票据金额434173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7日计至判决付款日止);2、被告王*、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供货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

2、转账支票、银行通知单各二份,以证明退票事实;

3、工商登记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

被告浙江*限公司、王*、柯美柳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上有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证据2转帐支票由被告方出具,银行通知单加盖银行印章,现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盖有工商部门印章,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皮衣。被告收货后,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份,金额为200000元。同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转账支票一份,金额为234173元。原告持票先后通过中*银行予托收,但银行以账号余额不足分别于2012年6月6日和7月6日向原告出具二份退票通知书。另查明:被告浙江*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14年2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股东为被告王*和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票持票人即原告付款的责任。现被告开具的支票由于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本案退票事实来看,其中200000元款项银行拒付时间为2012年6月6日,原告可主张从次日起开始计息。另234173元拒付时间为2012年7月6日,因此该笔利息损失应当从该时间点之次日开始计算。至于被告王*及柯美柳的民事责任,原告并未提供就二被告未履行清算职责,对公司财产造成损失,或者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海宁杰*限公司票据款434173元以及利息(其中200000元利息从2012年6月7日起,另234173元从2012年7月7日起,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海宁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3元,由原告海*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8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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